公交车坠江事件|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构成何罪
▐撰文/邹利伟原题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中对打驾驶员与乘客构成何罪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是一起悲剧,引发这起悲剧的刘姓乘客与冉姓驾驶员也因冲动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还连带牺牲了13名无辜者的生命。
刘、冉两人已经死亡,也无从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对两人行为构成何罪,却引发了法律人的思考。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本文假设当事人未死亡,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两人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交通肇事罪。
对于公交车司机与乘客因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也并非鲜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指导案例——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就是一起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
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
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一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
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叫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
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
法院在评析中认为乘客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指导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乘客刘某可能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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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公交公车坠江事件,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引发驾驶员冉某还击并最终造成车辆失控坠入江中。
首先,乘客刘某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刘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争议的是,乘客刘某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❶参照第197号指导案例,应认定刘某主观上系过失
在197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评析认为,乘客的殴打行为并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而系引发驾驶人员擅自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但乘客张某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形态。
具体到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一案,乘客刘某持手机殴打驾驶员冉某也并没有使驾驶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直接引发事故,而系驾驶员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防护栏坠江上。
显然,乘客刘某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驾驶员对车辆失去控制。参照上述指导案例要旨,应认定刘某主观系过失。
❷宜认定刘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197号指导案例中分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时认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写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一点对不论是乘客还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或方法,不能与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等量齐观。
虽然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上也不排斥乘客等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驾驶员冉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驾驶员冉某在被乘客刘某殴打后,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肩部,冉某用右手格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随后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车辆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防护栏坠入江中。
笔者认为,驾驶员主观上对于危险结果系过失,而非故意,应定交通肇事罪。
❶驾驶员冉某对于危害后果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两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且均造成了严重结果,最大的区别在于两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系过失,而后者系故意。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冉某系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与197号指导案例不同,本案中冉某并未放弃对车辆的控制。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在讨论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故意是对结果的心态态度,如果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出现是希望的,或者说是听之任之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如果行为人是排斥结果出现的,则应认定为过失。学理上,过失与故意的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对于结果的不发生是否有所凭借。
在197号指导案例中,行为人离开驾驶座,完全放弃了对车辆的控制,在人来人往的公路上,任由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状况,危险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行为人完全没有任何凭借,完全听天由命,出现交通事故可以说是难以避免。而本案中,驾驶员冉某虽有反击行为,但其身体并未离开驾驶座,左手仍然控制着车辆,并未放弃对车辆的控制。只不过在对打的过程中,对车辆的控制明显减弱,此时其主观状态是高估了自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而事与愿违,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第二,与醉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理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上述意见,对于醉洒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伤亡的,如果不存在二次冲撞的问题,原则上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据此,如果本案中驾驶员冉某是在严重醉酒后发生坠江事故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作为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严重醉酒后,置车上乘客安全于不顾,仍然醉酒驾驶的情形,与驾驶员被打后还击行为而言,前者主观恶性更大。如对醉酒驾驶的情形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与被打后还击造成车辆失控认定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会存在处理上的不平衡。
第三,依据阻梗理论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
阻梗理论是德国法院在处理杀人案件认定主观故意时采取的理论,其认为行为人作出杀人的决意,需要克服更大的心理障碍,除非有确实、充分的依据,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尤其在行为人自己也要承担风险的情形下,更加难以认定。
德国学者许乃曼举例说,如果行为人驾驶轿车在大街上胡乱驾驶造成死亡事故,很难认定具有杀人故意;但是如果行为人驾驶的是坦克,就能够认定。对于前者而言,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行为人自身也要承担伤亡的风险,而对于后者,行为人自身不存在风险。
具体到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中,驾驶员冉某也在公交汽车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他自身也有重伤、死亡的风险。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冷漠的、残酷的,对于他人的重伤、死亡漠不关心,对于伤亡的结果是放任的。但是很难认为其对于自身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是不排斥的,是听之任之的,这违背人自我保全的人性。
❷驾驶员冉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交通肇事罪的典型主体,其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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